律所要闻
首页 > 律所要闻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解读

2026-08-06

"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出台后,针对建设工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挂靠、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滥用、固定总价模式下未完工工程结算、审计延误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疑难高频争议问题作出的系统性规范回应。

本文结合解释条文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解读,从逐条释义、重点条文深度解析及实务指引三个层面,梳理本次司法解释的适用要点。

"


一、条例解读

第一条

主要内容

原属于必须招标范围、起诉时已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工解释二》第二条共同构建了招标投标程序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系针对“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的规范。《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由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存在阶段性调整,例如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起实施,已于2018年6月1日废止)明确将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必须招标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而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未再将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本条明确规定,对于订立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范围、起诉时已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不再仅以“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本条明确合同效力补正的判断时点为起诉时,该规则与《建工解释一》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补正影响合同效力的时点认定规则保持一致。

第二条

主要内容

确定中标人前已开展实质性谈判且该投标人最终中标的,中标合同无效。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工解释二》第一条共同构建了招标投标程序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系针对“明招暗定”“未招先定”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的规范。《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招标投标程序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二是“中标无效”。本条将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明招暗定”“未招先定”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规范,进一步明确了招标投标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认定“明招暗定”情形下中标合同无效需满足两项要件:一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在确定中标前已就合同实质性内容开展谈判;二是该投标人最终中标,其核心要件为定标前的实质性谈判已经影响中标结果。若该投标人未实际中标,则说明即便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定标前实质性谈判,该行为也未影响中标结果,不满足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此处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核心合同事项。

发包人预先确定中标人,再行招标投标程序的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明确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签订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中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定标前就实质性内容开展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第三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

出借资质(挂靠)协议无效,出借人主张借用费、资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共同构建了借用资质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系针对资质借用合同效力,以及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责任承担的规范。

本条明确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资质借用合同无效。《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已明确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规则侧重规范出借资质方与建设单位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本条落实《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对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并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作出禁止性规定,该规定将合同效力认定范围拓展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进一步明确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订立的资质借用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资质借用行为,该规范效力覆盖“任何”形式的资质借用合同,不仅涵盖以内部承包、加盟分公司、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伙、合作之名行资质借用之实的行为,亦包含“无资质借用有资质”“同等级别资质互借”“高等级资质借用低等级资质”等所有类型的资质借用情形。

本条压实了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形成倒逼机制,推动建筑施工企业规范经营。

第四条

主要内容

厘清挂靠人、出借人、发包人三方法律关系。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共同构建了资质借用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系对资质借用情形下发包人责任承担问题的规范。

本条依据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对资质借用事实是否明知区分处理:订立合同时,发包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事实存在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订立合同时,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事实存在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本条明确将发包人是否明知资质借用事实的判断时点界定为合同订立阶段。实践中,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合同订立时发包人对资质借用事实不知情,在项目施工推进过程中,尤其是工程结算阶段,借用主体通常会实际显名,此时发包人方知晓资质借用事实。为保护发包人对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本条将判断发包人是否明知资质借用的时点限定为合同订立之时。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隐含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要件。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底线红线与核心生命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的核心主义务即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尽管本条未明确提及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上位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前提必须是工程质量合格。

第五条

主要内容

挂靠情形下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共同构建了资质借用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系对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就下游供应商承担责任问题的规范。

本条通过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压实了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下游供应商的责任。本条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在资质借用情形下的适用规则:当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即满足“存在外表授权”与“相对人对行为人享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两项要件时,应当认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采购以及设备租赁等合同,对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由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下游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可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开展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情形。本条表述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出借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范围。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项目施工,核心内容涉及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的资源组织,该条列举情形主要对应材料设备组织环节,并以“等”字进行兜底,该规则适用于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两种情形。

第六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

废止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则,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共同构建了合同无效情形下,借用资质以及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主张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系对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的规定。

实际施工人制度已完成其历史使命,正式退出司法适用范畴。该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为保障农民工权益,赋予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规则,自2005年1月1日施行以来的二十余年间,在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代发、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等一系列制度化保障体系下,农民工工资权益已可获得充分救济,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历史使命已完成,正式退出司法适用范畴。

本条实质性废止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主张回归合同相对性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依据本条规定,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仅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若该主体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将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主张重新纳入合同相对性的规范框架内。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该解释效力的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内容与本条规定不一致,该条款已不再适用,即已被本条实质性废止。

本条进一步规范了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主体称谓。“实际施工人”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在实际施工人制度退出适用后,本条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实际施工人”所特指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施工主体明确界定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

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共同构建了合同无效情形下,借用资质以及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主张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系关于借用资质以及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本条明确,借用资质以及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通过行使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建工解释二》第六条关闭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张权利的路径,本条则通过代位权规则开辟了合法主张权利的渠道,明确将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确立为有法律依据的债权人代位权。

本条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拓展至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已被本条实质性替代。《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仅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可行使代位权,本条明确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也依法享有代位权,拓宽了代位权主体的适用范围,完整覆盖“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三类情形下实际施工主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场景,且本条规范内容可覆盖《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已被本条实质性替代,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行使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可直接适用本条规定,无需另行援引《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第八条

主要内容

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诉请工资先行清偿。

实务解读

本条系关于农民工工资诉权的规定,打通了行政监管与民事权利保护的衔接通道,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的规则以诉权形式予以确认,赋予农民工直接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行使权利的规则。

第九条

主要内容

固定价合同项下人工、材料价格原则上不予调整,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除外。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建工解释二》第十条共同构建了固定价合同的结算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系对固定价合同调价规则的明确规定。工程实践中,固定价通常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两类;其中固定单价按费用要素构成可进一步划分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非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前者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及风险费用,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已不再单独列示规费,后者通常不含税金。除此以外,实务中还存在以单位平方米为计价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形式。无论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固定价对应的工程价款原则上均不予调整,《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亦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本条将固定价合同的调价适用情形限缩为当事人另有约定与情势变更两类,旨在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工程实践中,当事人虽已约定采用固定价计价,但结算阶段仍以人工费政策性调整、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等为由主张重新计量计价的情形屡见不鲜,该现象在工程总承包领域尤为突出,不利于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健康发展。本条从裁判规则层面将固定价合同的调价情形限定为当事人约定与情势变更,严格而言,基于当事人约定本身系合同合意的组成部分,固定价合同非约定情形下的调价依据仅为情势变更,该规则对强化缔约主体的契约理念与规则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未完工工程按比例原则进行价款结算。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建工解释二》第九条共同构建了固定价合同的结算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结算规则的规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的前提是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此时适用《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结算。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总价”,有其对应的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是特定条件下的固定总价。在固定总价合同按照约定的条件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结算,不调价。

本条明确按照比例法确定合同解除情形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当合同解除时,合同未得到全面履行,固定总价对应的工程内容未完全施工,不能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本条明确该等情形下,按照比例法计算已施工且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实务中大致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比例折算方式:一是按照一定口径(如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并将此作为结算价款;二是先按照一定口径(如定额)计算未完部分工程价款,再以约定的固定总价减去计算得出的未完工程价款,得出已施工工程价款。因定额等计算出的价款金额通常比合同约定的相同工程的价款高,采用第一种折价方式对承包人较为有利,采用第二种方式对发包人有利,根据合同解除过错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折算方式。本条规定的比例折算法对前述不同比例折算方式进行了折中,采用同口径比例折算方式,即先按照一定口径(如定额)计算工程总价款,然后按照相同口径计算已完部分工程价款,计算出相同口径下已完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得出已完工程价款,相对较为公平。关于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主张。

本条规定可为无效固定总价合同的折价补偿款的结算提供借鉴。本条适用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全施工,又无定额、无信息价等情形下,本条规定的结算规则可作为计算折价补偿款的参考。

第十一条

主要内容

对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工解释一》第六条和第二十九条、《建工解释二》第十二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体系,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失赔偿”规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别规定和细化规定。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无效后计算折价补偿款参照的合同约定。

本条明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范围。《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参照合同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不等同于可将合同关于形象进度支付款项的金额认定为该形象进度的折价补偿款。建设工程合同一般约定按照形象进度或按一定时间间隔支付工程款(如月度付款),本条规定合同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属于合同无效后的参照范围,但合同关于形象进度支付款项金额的约定,不等同于该形象进度的折价补偿款。举例说明,合同约定正负零形象进度完成支付1000万元,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并非等同于完成正负零形象进度工程量对应的折价补偿款为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主要内容

虽属无效合同但双方达成折价补偿协议,尊重意思自治。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工解释一》第六条和第二十九条、《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体系,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失赔偿”规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别规定和细化规定。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无效后结算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规定

本条明确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曾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条明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主张以其自行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予以支持,促进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一次性解决。

第十三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

审计或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的限定规则及合理期限(不超过1年)。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与结算依据关系的规定。本条明确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将散落于不同文件中的内容提炼并做出体系化规定,明确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久审(评)不决,允许以鉴定方式确定结算价款。实务中,审计或财政评审周期较长,短则一两年,长则超过十年,承包人长期无法回笼资金。本条明确久审(评)不决的,允许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将审计或财政评审的时间明确为自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允许以鉴定方式确定结算价款。原则上,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是对建设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无权否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允许以鉴定形式确定结算价款。

本条关于审计最长期限的规定为第三方审计时限提供参考。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还经常约定,以发包人内部审计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等审计性质上并非审计机关的行政审计,而是审计机关以外的主体作出的造价咨询意见。该等约定亦是造成结算拖延的主要原因之一,且还存在发包人“以审代拖”的情形,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表述上仅限于审计机关的审计,但本条关于审计最长期限的规定,可为第三方审计时限提供审判参考。

第十四条

主要内容

未完工或无效合同质保金以应得价款为基数,自退场或解除之日起算返还期。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共同构建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和返还期限起算点的规定。

合同解除或无效后,以已完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作为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基数。建设工程合同一般约定按照结算价款的一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且未完工的情形下,已完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本身具有结算价款的性质,按照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应得工程价款或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折价补偿款作为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基数,符合工程实际。

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原则上以承包人退场时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起算点。如在退场后解除合同的,则以在后的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起算点。

第十五条

主要内容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移交现场及资料义务、证据保全。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施工场地以及施工资料移交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一般需要将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需要移交施工场地,且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时均需要原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因发包人与原施工单位大多存在结算争议,施工现场移交、施工资料移交多成为争议点。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鉴于发包人与原施工单位结算争议大多需要较长时间处理,甚至还会涉及诉讼以及造价鉴定,解决期限更长。此时,原则上仍应移交施工场地和施工资料,对于争议,可以证据保全的形式予以固定。承包人不配合移交的,在证据保全后,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就施工场地和施工资料移交的诉请作出先行判决。

本条未明确在承包人退场时,对于已完工工程量的证据保全义务到底由发包人承担还是承包人承担,而是用“当事人”的模糊表述。实践中,退场往往在前,争议发生在后,因此“当事人”既可以理解为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固定证据的责任如何分配只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十六条

主要内容

质量瑕疵须先通知承包人修复,否则不支持直接诉请修复费。

关联条款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共同构建了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的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承担的规定。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出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该等情形下,仍有修理、返工或改建的条件,发包人请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改建,承包人拒绝的,发包人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适用本条规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不代表承包人无需再承担质量责任。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仍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和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在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首先应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能修复的,发包人修复后可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根据本条规定,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修复费用,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一是存在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二是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内通知承包人修复;三是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四是发包人已经另行修复。对于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但发包人尚未实际修复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发包人根据鉴定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向承包人主张修复费用,该条未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主要内容

优先受偿权须明确具体数额及工程;停工窝工损失不享有优先权。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定。

本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停工、窝工等损失。《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从正面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即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即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并从反面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条进一步从反面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停工、窝工等损失。

本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未在判决主文明确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容易造成执行难问题,本条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且在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在主文中明确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工程,本就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

第十八条

主要内容

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四项严格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以折价、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款、折价金额与工程实际价值相当。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规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经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规定内容上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并不只限定于诉讼。本条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折价协议亦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方式,并根据实际界定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的要件包括:一是工程质量合格;二是工程可以折价;三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四是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十九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

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综合审查要素。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条是《建工解释一》和《建工解释二》共六十八条规定中唯一一条后果不确定的规定。本条仅列明在认定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即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但并未对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法官在审理认定时的自由裁量权。

但如果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非专属于承包人的从权利的,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随工程款债权转移至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无论工程款债权经过几层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随之流转。

第二十条

主要内容

优先受偿权及于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的保证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就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属性,本条基于代位性确定承包人就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可以优先受偿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变更及结算协议确定的起算点。

关联条款

本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本条明确了工期顺延后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以及合同未约定应付款时间但结算协议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情形下,工程款支付时间确定规则。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

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内容

违法线索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侦查机关。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审理中发现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建设工程案件中常出现当事人主动主张合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无效,进而主张超额利益的情形。如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承包人将工程交由其施工,但因自身没有资质合同无效,进而主张承包人不应收取管理费,获取超额利益,变相鼓励违法行为,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条打通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三包一挂”以及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向执法机关移送线索,涉嫌犯罪的,应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威慑,倒逼建设工程相关主体合法诚信经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主要内容

施行时间及效力。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工解释二》适用的规定,即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司法解释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本条规定《建工解释二》仅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于《建工解释二》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亦不适用于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





二、实务建议

不同主体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路径

1、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主张路径:一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建工解释二》第六条);二是行使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建工解释二》第七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主张路径:一是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三条);二是在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挂靠情形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建工解释二》第四条);三是行使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七条)。

2、下游施工方签约时应重视上游企业资信及付款能力审查;总包或发包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并设定违约责任。

3、如果合同双方不希望直接适用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未完工工程价款按比例结算,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结算方法。

4、承包人在政府或国资项目中,若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应同步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合理期限”(建议不超过1年)及“审计异议处理程序”,防范无限期拖延。在开展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收集并妥善保管能够证明发包人存在怠于启动或未予积极配合审计程序的各类证据材料,以备诉讼之需。

总体而言,该解释的核心突破体现在:合同效力认定从“订立时”标准转向“起诉时”标准,更加灵活务实,有效避免了因政策调整导致大量合同被推翻;坚决否定资质借用行为,出借方主张借用费不予支持,从经济动因上遏制挂靠乱象;重构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权利路径,以代位权替代直接诉权,使裁判逻辑回归合同相对性原则;优先受偿权制度围绕确权裁判、协议折价、权利流转、物上代位及行权期限五个维度实现了系统化建构;同时,解释还强化了农民工工资保障,统一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计价方法,限制了“以审计为准”条款的滥用,从制度设计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统一的裁判尺度。




[参考文献]

1.《建工司法解释(二)》:核心修改·实务亮点·建工纠纷裁判新导向,载于“大成重庆办公室”公众号,2026年6月30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逐条解读,孙颖、陈思、周松,载于“大成上海办公室”公众号,2026年7月1日。

3.22图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叶兰、孙幸冬,载于“上海高院”公众号,2026年7月6日。

4.《建工解释二》的司法哲学与规范逻辑,中国政法大学王毓莹教授,载于《人民法院报》公众号,2026年7月16日。





声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视为商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授权许可后转载文章,需在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商度律师事务所”及作者姓名。如有其他疑问请与本所联系。







© 2026 北京商度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站动力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