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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代表管理办法》正式落地:CSO合作重构与实务指南

202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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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8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医药代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或“新规”)正式施行,原《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相较于原试行办法,《办法》保留了医药代表备案制度,同时对医药代表的从业条件、授权关系、学术推广行为及监督管理作出更为完整而严格的规定,并将制度重点从单纯的药代规范穿透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MAH”)对推广人员及推广活动的实质管理责任。《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MAH对其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及其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主体责任,第八条进一步将受托专业组织以下简称“CSO”“合作方”纳入管理范围,MAH委托CSO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的,应当评估受托方其能力,与其约定合规要求和违规责任,并签订医药代表管理协议;对于实际开展推广的人员,MAH还应逐人签署授权书。第九条则要求MAH对医药代表的聘用、授权、备案、培训考核和推广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

同时,《办法》还强化了学术推广与药品销售之间的职责边界,第十一条禁止MAH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也不得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或者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第二十四条从医药代表一侧规定了九项禁止行为,并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强化纠正、追责及跨部门监管后果。

实质上,《办法》并没有禁止MAH委托外部CSO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也允许MAH自行销售药品或者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但是,实践中CSO一旦实际参与药品学术推广,其人员、活动和内部管理安排便可能进入《办法》的适用范围,且如今MAH也无法通过“服务外包”“独家商业化授权”或者“受托方自行合规”等合同表述转移法定主体责任。故而新规的出台意味着传统的CSO合作模式必须进行彻底的合规重塑,MAH、CSO、医疗卫生机构和医药代表之间将启动一次全新的责任分配机制。

基于上述,本文聚焦新规施行后CSO合作中较为集中的实务问题,分别从前期法律尽调、协议调整和签约后的履约管理三个阶段,讨论现有合作模式及合同文本应当如何进行具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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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期法律尽调:从一般审查延伸至业务实质和具体执行层面


传统CSO的法律尽调通常关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履约能力、诉讼处罚等基础的核查工作,并主要关注考察合作方的渠道覆盖、医院资源和市场拓展能力。这些一般性法律事项目前仍需进行审查,但已不足以满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托方能力评估要求,也无法实现对MAH的穿透式监管要求。在新规下,前期法律尽调需要回答三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合作方实际以什么身份参与项目?服务内容是否涉及药品学术推广(如涉及,是否满足新规要求)?MAH能否对实际执行人员及其活动进行有效管理?

(一)交易身份与主体真实性核查

新规出台后,对于CSO合作主体的法律尽调不能仅停留在表面的“能不能签约、能不能开票、能不能正常履行”,而需要进一步判断合作主体是否真正具备承接推广服务的业务能力、合作主体的实质角色和定位是什么,同时,需要在前期对合作方的普通商业信用风险与医药推广特殊监管风险进行多维度风险核查。具体审查事项见下表:

医药代表管理办法-罗卓阳(3)_02.png

(二)服务内容的合规性识别

新规下,是否构成“药品学术推广“需根据实际的合作方式和具体的推广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如构成,还应审查CSO服务能否对应《办法》第21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排查是否涉及销售任务、违规统方、利益输送、误导用药或隐匿不良反应等禁止行为,具体核查事项见下表:

医药代表管理办法-罗卓阳(2)_01.png

(三)推广人员与授权备案基础核查

对于拟实际开展药品学术推广的人员,MAH应在签约前确认其能否满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业条件,尽调阶段还应确认人员身份信息能否真实、完整取得,合作方是否同意配合MAH逐人签署授权书,是否具备办理备案及后续变更的条件。此外,人员审查还应延伸至其实际职责,被授权为医药代表的人员不得同时承担销量、回款、购销票据或医生个人处方数量等任务。事实上,法律没有强制要求企业设置完全独立的“销售”和“推广”的两个部门,但具体的职责、系统权限及考核机制应当实际保持清晰划分,具体见下表:

医药代表管理办法-罗卓阳_01(1).png




二、合作协议调整:明确推广边界并落实MAH管理责任


过去,传统CSO合作协议中通常笼统约定“受托方应合规开展推广活动”,对“推广活动”本身对定义相对宽泛,而CSO合作方的商业评价和费用结算又往往与销售结果高度绑定,甚至以销量、回款或处方增长作为推广服务费的主要计算依据,MAH则更多通过一般合规承诺、反商业贿赂条款和发票、验收材料等来控制自身风险,传统协议在服务定性、人员授权和费用真实性方面存在较大解释空间,也难以完整体现MAH对受托推广活动的管理要求。

实质上,2020年《备案办法》已经禁止向医药代表分配、由其承担药品销售任务;此次新规,更是将受托专业组织及其医药代表纳入更明确、可执行的管理链条。新规其实并未否定CSO合作,也未明文禁止公司层面的销售目标,但CSO受托开展推广活动的,即触发新规下受托方评估、管理协议、人员授权及全过程管理等要求,MAH对医药代表学术推广活动的主体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销售任务亦不得向医药代表分解或传导。基于上述,CSO合作下对传统协议调整是必要的,具体可以从十个重点条款展开(见表),并结合实际的商业安排和业务需求进行个案化的调整。

(一)CSO协议核心条款修订清单——十大重点条款:

医药代表管理办法-罗卓阳_01(1).png

(二)核心争议点:CSO服务是否可以与销量挂钩?

CSO服务费能否与销量挂钩,是新规施行后协议调整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较为严格的观点认为,学术推广服务费应当尽量与销量、回款、医院采购额等销售结果切割。其主要依据在于,《办法》第十一条明确禁止MAH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第二十四条也禁止医药代表承担销售任务或者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处方数量。如果MAH以销量作为CSO服务费的主要结算依据,CSO又通过个人奖金、业绩排名、扣款或者续约条件,将销售压力进一步传导至实际推广人员,就可能形成变相分配销售任务的风险。尤其是在服务费与销量高度联动、服务内容又缺乏独立价值和客观验收标准的情况下,相关费用还可能被质疑为销售提成、处方资源对价或者其他不当利益安排,进而被认定为商业贿赂和变相违反新规。

相对宽松的观点认为,销量或者出货量仍可作为测算服务费用的依据。其主要依据在于,《办法》直接规制的是MAH、受托专业组织和医药代表之间的管理关系及推广行为,并未明文规定CSO公司层面的服务报酬不得参考任何销售结果,也未禁止企业设置销售目标、销售预测或者供货计划。因此,只要CSO具备真实服务能力,相关服务确已发生,合同、服务报告、验收材料、发票和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销量或者出货量仍可能作为评价合作效果或测算费用的参考因素。


从条文本身来看,宽松的观点具有一定解释依据,但我们认为不能仅凭法规字面规定便简单推导销量挂钩的费用安排当然合规。票据完整只能证明交易形式,仍需进一步审查服务实质、指标传导及数据来源,并明确法规实质的目的是为了让CSO及医药代表的服务回归真实。判断此类安排的风险,药企有三个问题可以自问,分别是:服务是否真实可验证?费用是否与服务价值匹配?销售指标是否传导至医药代表或依赖禁止性数据?

具体而言,首先应判断费用与真实服务价值是否匹配。如果费用主要随销量变化,服务内容、活动频次、人员投入和成果却无法对金额形成合理解释,合同中关于“市场推广费”或者“咨询服务费”的表述很难单独证明其合法性;其次,应审查销售指标是否被传导至医药代表。即使合同只约定CSO公司层面的销售目标,如果CSO内部实质还是会将该目标分解为个人销量、回款或者处方指标,并据此决定推广人员的奖金、排名或去留等,仍可能与《办法》禁止医药代表承担销售任务的规定发生冲突;最后,应审查结算数据是否合法。医生个人处方数量属于《办法》明确限制的事项,由统方等违规手段取得的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数据也不能用于费用结算或人员考核。

基于上述因素,我们认为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将CSO服务费更多地与具体服务内容、人员投入、活动执行及可验证成果相联系,避免以销量、回款、医生个人处方量或者医院用量作为唯一或主要结算依据。企业层面的销售预测、采购目标和供货计划可以继续用于经营决策;销售结果如确有商业评价价值,也可在不依赖禁止性数据、不向医药代表传导销售任务的前提下,作为综合评价中的辅助因素。此外,合同起草时还应同步约束CSO成果考核机制,并赋予MAH必要的核查权,确保书面约定与实际执行保持一致。





三、履约管理:确保合同中的合规安排持续运行


《办法》第九条要求MAH加强对医药代表从业行为的全过程管理。签署管理协议和授权书只是履行管理责任的基础,MAH还应对受托方、推广人员和推广活动进行持续监督。签约后的风险管理,核心在于证明MAH对CSO及其推广活动持续履行管理责任,而非在合同签署后将合规责任完全外包。对于实际参与药品学术推广的CSO,MAH可围绕受托方、推广人员、推广活动、推广材料、费用结算及异常风险,建立持续性的合规管理闭环。整体管理思路可关注以下五个重点:

(一)建立定期治理机制

MAH与合作方可以通过联委会、项目例会或者专项合规会议等(具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审查推广计划、培训考核、材料使用和费用结算情况。受托方的实际履约能力、股权控制关系或再委托安排发生重大变化时,也应重新评估合作风险。

(二)推广人员持续管理

MAH应与合作方动态维护实际推广人员名单、授权书、备案状态、培训考核记录及医疗机构登记情况,按照新规要求对推广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就人员新增、替换、离职或区域调整的,应按协议约定提前报备,并重新完成必要的授权、备案、培训及登记确认。重点防范未经授权、未经备案、不适格人员或存在违规记录的人员开展药品学术推广。

(三)推广活动与材料的全过程管理

MAH应与合作方持续核查推广活动是否真实发生,活动内容、对象及形式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和合规要求。涉及适应症、疗效、安全性、不良反应、用法用量及合理用药等内容的推广材料,应经MAH或约定的医学、药物警戒及合规审核流程确认后方可使用。相关活动应保留必要材料,包括活动计划、审批记录、参会记录、会议材料、讲者信息、现场记录、会议纪要及反馈报告等。

(四)服务真实性与费用一致性核查

MAH应与合作方定期核查合同约定、服务订单、活动留痕、验收材料、发票、付款记录和服务报告是否相互匹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合同约定为服务费,但实际按销量、回款或医院用量倒推费用的情形。如服务费与销售结果高度联动,而对应服务内容、服务频次及服务成果缺乏合理支撑,则可能被质疑为销售提成、处方资源费或资金通道。

(五)整改、追责与退出机制

对一般合规瑕疵,MAH可要求CSO限期说明、补充材料、纠正行为、重新培训或调整人员;对较严重问题,应采取暂停活动、暂停付款、撤换人员、删除备案、专项整改等措施;对商业贿赂、统方、虚假服务、误导推广、非法收集信息、监管处罚或招采信用风险等重大事项,应保留解除合同、损失赔偿及信用损失追偿权利。

签约后的风险管理,不是简单留存合同、发票和验收单,而是确保协议中的合规义务真实运行。法务和合规部门应重点关注以下三点:人员可识别、可管理;服务真实、具体、可验证;费用支付不回到销量、处方量、统方或利益输送逻辑。





结语


CSO模式产生于医药行业专业化分工,也长期承担着产品商业化、医学信息传递和市场覆盖的重要功能。《办法》的施行并未否定这种分工,但对合作的专业程度和责任基础提出了更高要求。未来,CSO 合作能否持续,越来越取决于合作主体能否说明人员为何适格、活动如何开展、费用因何支付,以及发现问题后采取了哪些措施。

对MAH而言,主体责任意味着企业需要真正了解受托方如何履约。合同中的合规承诺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掌握实际推广人员和活动情况,并在业务执行中保持必要的监督。商业化效率与合规管理并不天然冲突。边界清楚、责任明确的合作关系,反而能够减少项目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使企业在面对监管检查、商业争议或者信用风险时具有更充分的事实依据。

对CSO而言,新规也提出了新的发展命题。依赖医院资源、销售结果或者模糊服务内容取得竞争优势的经营方式将面临更大压力。真实的专业团队、稳定的服务能力、规范的人员管理及完整的履约记录,会逐渐成为CSO获得药企信任的重要条件。合规能力将直接影响合作机会,并进一步转化为企业的长期商业价值。

医药推广最终服务于药品信息的准确传递和临床合理用药。MAH与CSO共同承担的责任,是让每一次推广有专业依据,让每一笔费用对应真实服务,也让商业利益始终受到患者安全和行业秩序的约束。能够经受监管审查、商业检验和时间考验的合作,才是新规之下值得长期坚持的CSO模式。



[参考文献]

1.《医药代表管理办法》(2026年第42号)https://www.nmpa.gov.cn/xxgk/fgwj/xzhgfxwj/20260507180422166.html

2.《医药代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s://www.nmpa.gov.cn/xxgk/zhcjd/zhcjdyp/20260507174122178.html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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