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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

2026-08-12


一、背景与制度定位


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

在《规定》出台以前,我国对外投资的监管主要依托三套并行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体系:一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颁布、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11号),主管境外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二是商务部于2014年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三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就跨境资金登记、汇兑管理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三套规则分别由不同部门制定实施,法律位阶均为部门规章,彼此之间在监管标准、执法力度上亦存在协调不足、口径不一的问题,且均未将居民个人直接对外投资活动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随着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地缘政治风险上升,国际竞争日益激烈,长期以来主要依据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实施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的模式已不符合现实需求,迫切需要高位阶专门立法将长期施行的有效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更好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明确对外投资服务、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制度措施,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





二、《规定》重点条款评析


(一)投资者范围的明确扩展:居民个人被正式纳入行政法规监管

《规定》第二条将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统一纳入“投资者”的定义。这是我国首次在专门规范对外投资的行政法规中明确将居民个人与企业、其他组织并列规定为对外投资主体。在《规定》出台前,无论是发改委11号令或商务部3号令,其调整对象均限于“企业”,境内自然人直接开展境外投资长期缺少统一、普遍适用的核准备案和外汇管理路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一步授权发改委、商务部就“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这意味着此前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人境外投资安排,未来将面临合规义务的实质覆盖,相关配套细则值得持续关注。

(二)合规高风险领域:技术、服务及数据跨境

《规定》第十三条是极容易在交易执行过程中被忽视的条款。该条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同时明确列举了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相关货物、技术、服务及数据的行为,同样纳入规制范围。

该条款的实践意义在于,它将出口管制项下对货物、技术的合规要求,通过ODI监管框架予以叠加适用,覆盖了此前容易被忽视的几类高风险场景,例如向境外被投资企业远程提供技术指导、派遣技术人员赴境外实施技术转移、通过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人员实质传授受限制技术、将境内产生的客户数据或研发数据传输至境外数据中心等,均可能进入第十三条的审查范围。对于技术密集型行业(如半导体、人工智能、机器人、量子信息技术等)的对外投资项目,该条实质上构成了在ODI审批之外的又一层独立合规审查节点。

第十四条则进一步作了衔接性规定,明确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管理,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管、国有资产监管等事项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规定》本身不替代《出口管制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项立法,而是要求投资者在开展对外投资时一并满足上述专项法律的合规要求。

(三)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健全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这意味着,安全审查的范围不仅仅是对外投资动作本身,对于已经完成的境外投资,其后续的资产转让、股权处分等交易,若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同样可能触发安全审查。而第二十八条则对应设置了处罚条款:拒不配合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信息、不遵守审查决定的,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可责令消除影响,并可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已投资的可责令停止投资、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四)对外投资保护机制与对等反制条款的确立

《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对外投资保护与反制体系,这也是本次立法回应当前国际投资保护主义抬头背景的重要制度回应:

第一,贸易投资壁垒调查机制(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其他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其他部门开展调查,并可据调查结果采取调整对外投资政策、禁止或限制相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

第二,对等反制条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类似措施的,中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可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可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及其配套规定,将直接或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相关歧视性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

第三,单边限制反制措施(第二十五条):外国组织、个人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组织或个人正常交易,或对投资者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限制其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采取禁止或限制其从事对华相关进出口、投资、交易合作,禁止或限制相关人员、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入境,取消或限制相关人员在华工作、停留或居留资格等措施,且该等措施可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这一“穿透适用”设计值得跨境交易结构设计者高度关注。

据三部门答记者问的说明,上述措施系“保护性、防御性措施,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也不影响企业自主依法解决商业纠纷”,其立法意图在于回应“个别外国政府、组织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打压限制中国对外投资”的现实情况,而非扩张对正常商业活动的干预。

(五)法律责任体系的实质强化

与原有部门规章体系下商务部门、发改部门通常仅能采取责令整改、警告、撤销备案等行政管理措施相比,《规定》首次在统一的对外投资行政法规中设置了以投资额为基准的罚款、责任人员罚款以及一定期限内不受理申请或者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等责任形式。具体而言主要为:

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申请核准备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投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撤销核准备案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后,主管部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在1至3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这一处罚体系的确立,意味着此前ODI监管中存在的“违规成本低、执法手段弱”的短板得到实质性填补,企业及个人未来面对的将不仅是备案层面的程序性障碍,更包括直接的经济处罚与市场禁入后果。





三、《规定》与既有监管体系的关系:叠加而非取代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规定》施行后,发改委11号令、商务部3号令及外汇局各项规范性文件并未被明文废止,三条监管线在项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资金跨境管理等具体执行层面仍将继续发挥作用。《规定》的功能定位是在既有监管体系之上,构建一层具有更高法律效力、可供多部门共同援引的统领性制度框架,从而解决此前“多头监管、标准不一、跨部门执法乏力”的痛点,而非对现有核准备案审批流程的推倒重构。企业在7月1日《规定》施行后,仍需按照现行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的具体规则办理相应的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还需落实《规定》对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跨境合规的明确要求,并评估境外投资安全审查、信息报告、内部合规治理等义务。





四、企业出海合规建议


结合上述评,建议投资者/企业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安全合规审查前置在《规定》施行后,安全合规审查不再是交易中或者交易完成后的事项,而应当是审查交易是否可行的前置事项。投资者/企业的前置审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传统ODI事项(商委、发改委及外汇的核准/备案/登记)、国有资产审批或评估备案,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数据和个人信息跨境,人员出入境及境外用工,中国及投资目的国经营者集中申报、外国投资安全审查,以及税务、网络安全等专项事项。

2.技术、数据出境专项合规审查对于高科技企业而言,应重点关注技术、数据出境的合规审查。对涉及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出境的境外投资项目(尤其是技术密集型行业对外投资、境外研发中心设立、跨境技术支持安排),建议在项目立项阶段即同步开展出口管制、数据出境合规评估,避免相关货物、技术、服务或者数据的跨境转移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或数据管理规则,进而影响对外投资项目的实施并触发专项法律责任。

3.境内自然人跨境投资架构梳理建议对既有个人境外持股及资金出境安排进行内部梳理,核查其是否已履行适用的外汇登记、返程投资及税务申报等义务;对于《规定》施行前已经完成的直接境外投资应结合后续发改委、商务部制定的居民个人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评估是否需要调整既有架构或补办相关手续。

4.国家安全审查配合义务的内部合规化涉及关键行业、敏感技术、重要数据资产的对外投资交易,应在交易文件中预先评估安全审查介入的可能性及应对预案,避免因拒绝、阻碍审查或提供虚假材料而触发第二十八条项下的加重处罚。

5.违法成本的重新测算鉴于《规定》第二十七条对部分违法行为设置了以投资额为基准的罚款,大额境外投资项目可能面临较高的直接经济风险;同时,责任人员罚款、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以及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等非财产性后果,也应纳入项目风险评估。建议在大额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将合规成本及潜在处罚风险纳入整体财务测算。

6.持续关注配套细则的出台发改委和商务部已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后续将“做好配套制度制定修订,明确细化有关内容”,包括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等专项规则,建议保持对配套立法动态的持续跟踪。





结语


《规定》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为我国对外投资监管确立了统一的上位法基础,其意义不仅在于形式上的立法层级提升,更在于实质上填补了此前分散于部门规章体系下的多项制度空白,同时亦通过对等反制、贸易壁垒调查等机制,回应了当前国际投资保护主义抬头的现实压力。对于拟开展对外投资的投资者及其境外投资企业而言,应从项目早期即开始从投资准入、资金出境、技术/数据跨境、国家安全等维度综合评估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安全合规分析、搭建符合法律法规的安全合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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