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者范围的明确扩展:居民个人被正式纳入行政法规监管
《规定》第二条将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统一纳入“投资者”的定义。这是我国首次在专门规范对外投资的行政法规中明确将居民个人与企业、其他组织并列规定为对外投资主体。在《规定》出台前,无论是发改委11号令或商务部3号令,其调整对象均限于“企业”,境内自然人直接开展境外投资长期缺少统一、普遍适用的核准备案和外汇管理路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一步授权发改委、商务部就“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这意味着此前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个人境外投资安排,未来将面临合规义务的实质覆盖,相关配套细则值得持续关注。
(二)合规高风险领域:技术、服务及数据跨境
《规定》第十三条是极容易在交易执行过程中被忽视的条款。该条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同时明确列举了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相关货物、技术、服务及数据的行为,同样纳入规制范围。
该条款的实践意义在于,它将出口管制项下对货物、技术的合规要求,通过ODI监管框架予以叠加适用,覆盖了此前容易被忽视的几类高风险场景,例如向境外被投资企业远程提供技术指导、派遣技术人员赴境外实施技术转移、通过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人员实质传授受限制技术、将境内产生的客户数据或研发数据传输至境外数据中心等,均可能进入第十三条的审查范围。对于技术密集型行业(如半导体、人工智能、机器人、量子信息技术等)的对外投资项目,该条实质上构成了在ODI审批之外的又一层独立合规审查节点。
第十四条则进一步作了衔接性规定,明确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管理,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管、国有资产监管等事项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规定》本身不替代《出口管制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项立法,而是要求投资者在开展对外投资时一并满足上述专项法律的合规要求。
(三)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健全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这意味着,安全审查的范围不仅仅是对外投资动作本身,对于已经完成的境外投资,其后续的资产转让、股权处分等交易,若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同样可能触发安全审查。而第二十八条则对应设置了处罚条款:拒不配合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信息、不遵守审查决定的,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可责令消除影响,并可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已投资的可责令停止投资、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四)对外投资保护机制与对等反制条款的确立
《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对外投资保护与反制体系,这也是本次立法回应当前国际投资保护主义抬头背景的重要制度回应:
第一,贸易投资壁垒调查机制(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其他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其他部门开展调查,并可据调查结果采取调整对外投资政策、禁止或限制相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
第二,对等反制条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类似措施的,中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可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可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及其配套规定,将直接或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相关歧视性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
第三,单边限制反制措施(第二十五条):外国组织、个人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组织或个人正常交易,或对投资者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限制其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采取禁止或限制其从事对华相关进出口、投资、交易合作,禁止或限制相关人员、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入境,取消或限制相关人员在华工作、停留或居留资格等措施,且该等措施可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这一“穿透适用”设计值得跨境交易结构设计者高度关注。
据三部门答记者问的说明,上述措施系“保护性、防御性措施,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也不影响企业自主依法解决商业纠纷”,其立法意图在于回应“个别外国政府、组织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打压限制中国对外投资”的现实情况,而非扩张对正常商业活动的干预。
(五)法律责任体系的实质强化
与原有部门规章体系下商务部门、发改部门通常仅能采取责令整改、警告、撤销备案等行政管理措施相比,《规定》首次在统一的对外投资行政法规中设置了以投资额为基准的罚款、责任人员罚款以及一定期限内不受理申请或者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等责任形式。具体而言主要为:
● 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申请核准备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投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撤销核准备案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
● 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后,主管部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在1至3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这一处罚体系的确立,意味着此前ODI监管中存在的“违规成本低、执法手段弱”的短板得到实质性填补,企业及个人未来面对的将不仅是备案层面的程序性障碍,更包括直接的经济处罚与市场禁入后果。